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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试投产日期不明纠纷案
[案情]
2000年2月,江苏某机械厂为改造该厂生产设备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应于2000年5月运抵江苏机械厂,并于同年8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
2000年4月,山东公司突然发来电传,称该公司近期已对该设备进行了更新,一种更为先进的新型机已经推出,价格优惠,建议买方采用。经权衡,江苏机械厂决定更新设备型号,与山东公司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除修改设备型号,交货日期由2000年5月改为6月外,对设备的调试和投产运行日期未作相应规定,其余条款基本上沿用了原合同的规定。6月设备如期而至,但由于安装程序复杂,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转。江苏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最后,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山东公司负责派员到江苏工厂调试,但因合同没有规定到厂调试的期限,索赔理由和根据不足,江苏厂的误工损失索赔要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因合同调试和投产日期规定不明确而引发争议的案件。本案中,江苏厂虽然意识到该设备需要安装调试,但在订 立新合同时,顾此失彼,只将设备的交货日期作了调整,而未对其投产日期作相应 规定。如果该合同没有规定安装调试日期,而是对设备投产日期有一个规定的话,则 对方即使可以在安装、调试时间上一拖再拖,也不会影响设备的投产、对方如果不 想履行合同或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就可能使设备安装调试遥遥无期拖下去,而且不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启示]
公司人员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特别像本案例举的须安装调试的大型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的调试和投产日期,以免因合同规定不明确引发争议,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应考虑合理期限,以免因时间紧迫,顾此失彼或潦草签订,给公司造成损失。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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