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甲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乙公司,并将一台拌和机无偿借给乙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乙公司把机器归还甲公司,甲公司发现机器被损坏,要求乙公司赔偿,因乙公司只同意赔偿小部分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甲公司自己对拌和机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5000元。两年后,因甲公司拒付工程款,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诉讼中,甲公司要求对拌和机的修理款5000元进行抵消,并提供了有关修理情况的证据。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要求赔偿修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甲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的处理涉及到诉讼时效制度、抵消权制度及相互关系问题。甲公司是否享有抵消权,甲公司的抵消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关键。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从案情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承包款,而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损害赔偿之债;双方给付种类相同,都属于金钱给付;债务已至清 偿期,且两者均是合法、有效之债。所以,符合抵消之要件,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抵消主张。
抵消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我国现有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抵消权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的请求权,即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与抵消权有本质不同。因此,我国诉讼时效规定不使用于抵消权。
〔启示〕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还不健全,许多民事法律关系还需法学理论及司法判例调整,因此公司人员在学习国家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学习相关法学理论。在有争议的案件处理中,不仅要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还应学会用现有法律使自己权益最大化。
(文 李红) |